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江,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被上诉人长春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泽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15日,吉泽公司与天伦公司就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号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泽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经双方对竣工后工程进行结算,核对造价为人民币24,610,367.00元。吉泽公司于2009年1月以书面形式向天伦公司致函,再次强调天伦公司要将工程款及时汇入吉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天伦公司仅向吉泽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1,555,840.48元。其余13,054,526.52元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吉泽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不仅如此,天伦公司还向长春市税务局举报吉泽公司,造成吉泽公司补缴 1,009,545.71元税款、罚款和滞纳金,而这些损失都是天伦公司造成的。由于天伦公司未按约定向吉泽公司指定账户汇款,致使吉泽公司尚欠税费50,912.66元未予收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伦公司赔偿吉泽公司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吉泽公司账号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0,458.37元;2.天伦公司支付吉泽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00元;3.天伦公司向吉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自2009年10月11日起、上述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继续计付;4.依法确认吉泽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项目即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5.天伦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天伦公司赔偿吉泽公司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吉泽公司账号的损失人民币999,859.25元。
天伦公司一审辩称:1、吉泽公司请求天伦公司支付损失 1,060,458.37元与天伦公司无关,吉泽公司属于建设单位,缴税款是义务。2.190万工程款吉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姚海军,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没有再支付190万元义务。利息也不应承担。3.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吉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2日,吉泽公司中标天伦公司的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号楼工程。2007年10月15日,吉泽公司(承包人)与天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永春二区棚户区A组团1号楼,工程内容:A组团1#楼地下室3728.88平方米、地上十六层框架结构总面积13551.12平米,承包范围:土建、暖、卫、给排水、电气。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20,500,000.00元。后吉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姚海军、陈峰、张秀,由其进行投资及实际施工建设。2009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吉泽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工作函》,用以证实曾函告天伦公司将工程尾款13,054,526.52元汇入吉泽公司公司账户,但天伦公司否认收到此函。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天伦公司共汇入吉泽公司账户工程款为11,555,840.48元。未汇入账户的款项为13,054,526.52元。2011年12月7日,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地税(2011)000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长地税稽罚告(2011)001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吉泽公司补缴税款691,889.91元,缴纳滞纳金236,012.79元及罚款680,140.84元,合计1,608,043.54元。天伦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21日天伦公司与姚海军、张秀、陈峰签订的结算协议、2009年2月19日,姚海军、张秀、陈峰与长春信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2012)南民初字第1145号、(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姚海军、张秀、陈峰非吉泽公司单位职工,系属靠挂吉泽公司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及该工程出资人。姚海军、张秀、陈峰在承包天伦公司发包给吉泽公司的1号楼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天伦房地产发包给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3号楼建设工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 2,461,036,700元及已付吉泽公司工程款11,555,840.48元无异议。天伦公司所提供的支付给吉泽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款收条中已付给姚海军、张秀、陈峰的工程款,与其承包的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3号楼及吉泽公司的1号楼混淆。另查,2007年10月,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的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3#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日,吉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天伦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3,609,817元及利息等相关诉求。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吉泽公司的起诉,吉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吉泽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姚海军、陈峰、张秀进行实际施工建设,且天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姚海军、张秀、陈峰非吉泽公司单位职工,系属靠挂吉泽公司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天伦公司将工程款部分给付吉泽公司,其余部分给付了实际施工人,均应视为对本案工程款的合理给付行为。现吉泽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天伦公司发包其1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尚欠数额,故其请求判令天伦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吉泽公司要求天伦公司赔偿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其账号的损失及所要求确认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建工新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由长春建工新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判决以我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施工合同,天伦公司只能将工程款转入吉泽公司账户,转给其他任何人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秀、陈峰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错误。陈峰、张秀与吉泽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挂靠关系,也不是吉泽公司员工,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错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天伦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了陈峰,而此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亦无法律依据。而天伦公司将工程款交付给姚海军、陈峰、张秀,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与吉泽公司无法律关系。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伦公司负担。
天伦公司二审辩称:天伦公司已实际足额给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 2010年1月24日,姚海军、陈峰签订《同意书》,确认陈峰在天伦·中央区1号、3号楼工程所得利润为 800,000.00元。同日,陈峰、姚海军、张秀签订《同意书》,陈峰、姚海军同意张秀得到天伦·中央区1号、3号楼工程款 1,500,000.00元。2010年1月25日,姚海军与陈峰签署《工程结算》,确认陈峰投入本金为1,137,247.00元,利润为 800,000.00元,结合其他增减项,应得工程款为2,157,247.00元,结算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姚海军承担,与陈峰无关。
本院认为: 1.姚海军与陈峰、张秀签订的《同意书》及《工程结算》证实,陈峰与张秀均对涉案工程进行投入并参与施工,并确认其有权通过施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款,故原审认定陈峰与张秀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不当。2. 姚海军、陈峰、张秀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吉泽公司与天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3.吉泽公司从天伦公司处直接取得工程款为 11,555,840.48元,而其诉请的工程款仅为1,900,000.00元,可推定吉泽公司对其余部分的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直接领取是认可的。而陈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天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从天伦公司处取得工程款。而姚海军、陈峰、张秀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天伦公司而言并无不同,均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事实上亦均从天伦公司领取了金额不同的工程款,故吉泽公司以陈峰从天伦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事前没有得到姚海军同意而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位施工人对工程款分配情况,属内部事宜,但不能对抗天伦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的事实。故吉泽公司主张陈峰无权收取工程款并以此认定天伦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 吉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名义上的施工企业,依法纳税是其应尽之义务,因其迟延缴纳税款而补缴税款及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并非天伦公司过错导致,故要求天伦公司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4.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