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乙四路。
法定代表人:巩心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纯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纯良、刘谋平,被上诉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远、委托代理人藏智国、刘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