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柴俊英,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住九台市,国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曙光大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乔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柴俊英诉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胜、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洋城晟地花园小区第6幢1单元11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5.69平方米,以404684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将在2013年1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组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验收交房的违约责任,至今,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法定文件和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68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404684元×万分之5×实际违约122天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延期交房确实存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4个月,但在延期交房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过错,是因为2012年11月中旬九台市范围突然降雪,造成室外电缆工程中断,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方认为应当归属为不可抗力原因;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过高,远高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要求法庭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已经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格房屋,原告已经开始装修入住,并且在交付房屋后已经取得了备案的验收手续,因此计算违约时限的结点最多只能计算到2013年6月5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洋城晟地花园小区第6幢1单元1101室,面积115.69平方米,以404684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3年1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1月中旬,九台市范围降雪。2013年6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领取钥匙登记表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存在延期交房4个月的事实。但被告称系不可抗力造成,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本案中,洋城晟地工程位于东北长春九台地区,被告公司对该地区的地理环境及天气状况应当合理预见,并对施工时间进行合理安排。故对被告提出其构成不可抗力,应予免责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2013年6月5日,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钥匙,原告装修并入住,视为被告已交付合格房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按4个月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延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的损失应推定为因被告延期交房期间,原告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原告租赁房屋的面积以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根据《九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租赁房屋的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佳隆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柴俊英违约金6015.88元(115.69㎡×10元×4个月×1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由被告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审 判 员 方军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