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李岩松,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农机站职员,职员,住九台市。
被告李殿东,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水利所职员,住九台市。
原告李岩松诉被告李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松、被告李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当时未约定该借款履行期限,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殿东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0万元欠款,但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李岩松人民币拾万元整,欠款人李殿东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殿东偿还原告李岩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殿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