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魏雪亭,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现住九台市.
原告马文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马玉珍,女,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
原告魏雪亭、马文生诉被告马玉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亭、马文生被告马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用工资折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1.5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
被告马玉珍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用工资折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玉珍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内容为“借魏雪亭、马文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月利1.5分,用工资折抵押还清为止。此借据承担法律效力。借款人马玉珍签字,担保人代美美签字。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玉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玉珍应当给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玉珍偿还原告魏雪亭、马文生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玉珍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