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582号
原告金云有,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祝秀华,女,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韩旭,女,1992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原告金云有诉被告祝秀华、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秀华、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云有诉称, 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看病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照月利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祝秀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韩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在金云有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用于做买卖(看病)。此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祝秀华、韩旭。”
另查,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在金云有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处(看病)。此款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祝秀华、韩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枚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金云有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秀华、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金云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祝秀华、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金云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