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高德峰,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学,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住九台市,系高德峰哥哥。
被告王才会,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尹作成,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高德峰诉被告王才会、尹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德峰委托代理人高德学、被告王才会、被告尹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才会辩称:此款我是给尹作成借的。后来尹作成把两万块钱都给我了,我替尹作成还了原告一万,现在实际还欠一万块钱。我同意还钱,但是利息我不会支付,我只是担保人。
被告尹作成辩称:当时我是通过王才会借的两万块,但是我已经把2万元给王才会了,我不知道王才会没有还给原告,我钱还了和我也没有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尹作成为原告高德峰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今从高德峰处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尹作成、担保人王才会签名。此款后由被告尹作成交给被告王才会代为偿还给原告,被告王才会于2012年偿还给原告1万元,剩余欠款1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尹作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作成偿还原告高德峰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才会与被告尹作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