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龙与王陆杰、石乃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李金龙,男,汉族,1952年3月21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王陆杰,女,汉族,1954年11月16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石乃光,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生,现住九台市。

原告李金龙诉被告王陆杰、石乃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被告王陆杰、石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陆杰、石乃光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15日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先后借款总计人民币705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王陆杰、石乃光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陆杰、石乃光因搞工程,先后于2014年3月17日、同年4月15日、5月15日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705370元,并出具3枚借据。二被告分别在三枚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三枚借据上借款数额,不要求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枚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陆杰、石乃光偿还原告李金龙借款人民币705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王陆杰、石乃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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