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刘香莲,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现住九台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所律师。
被告杨志国,男,1980年11月9日生,住九台市,个体。
被告彭霞,女,1965年4月3日生,住九台市,无职业。
原告刘香莲诉被告杨志国、彭霞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莲、被告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作运输生意中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于2012年8月12日又因生意运行,在原告处又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彭霞辩称,借款26万元属实,借条是我签的字。
被告杨志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杨志国、彭霞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在刘香莲处借人民币16万元整,用杨志国房屋产权证做抵押,如到时不还款,价值20万元的楼房归刘香莲所有,房屋产权证暂由刘香莲保存。借款人杨志国、彭霞签字。
又查,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志国、彭霞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在刘香莲处借人民币10万元,用吉A8P58挂车抵押,如到时不还款,价值40万的挂车归刘香莲所有,借款人杨志国、彭霞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国、彭霞偿还原告刘香莲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志国、彭霞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