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高某某,男, 200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侯明君,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 1977年5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返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