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1:2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高某某,男, 200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侯明君,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 1977年5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返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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