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354号
原告黄宝春,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赵成国,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李春燕,女,1968年9月4日生,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宝春与被告赵成国、李春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虽原告提供被告住址,经查证后本院仍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春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