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田静,女,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童欣,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东雷,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田静与被告尹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东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静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现金,用对外常用名尹东瑞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若不能足额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2013年年底,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尹东雷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田静借给尹东雷人民币35000.00元,尹东雷向田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静个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3年底前还清,如不能足额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标准为月息2%。”2013年5月16日,尹东雷签署离职说明,载明“本人正常对外姓名为尹东瑞,尹东雷为本人身份证上姓名。本人欠公司田静个人借款人民币三万伍仟元整,按照本人2012年9月1日署名尹东瑞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底前足额还款无争议,如不能归还,则承担约定利息。”此后,尹东雷未向田静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田静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尹东瑞,借款时间2012年9月1 日,出借人田静,还款期2013年底,逾期月利息2%;证明借款关系存在。
3、离职说明一份,说明人尹东瑞,证明尹东瑞和尹东雷是同一人,以及尹东雷向田静借人民币35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9月1 日,还款期2013年底,逾期利息按约定。
4、长春合策公司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2月份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尹东雷对外常用名为尹东瑞,尹东雷和尹东瑞是同一人。
5、提供尹东雷离婚证一份,证明尹东雷身份证号为×××,以及借款人尹东瑞与本案被告是同一人。
6、吕某甲的出庭证言,“我证明我知道被告向田静借钱的事,因为当时尹东瑞是我们公司的司机,我和尹东瑞在一个办公室,他说他向田静借钱,然后他写的借条,我知道这个事。离职说明是我看到和听到田静和尹东瑞共同整理打印出来的,尹东瑞当场在离职说明上签字确认的。”
尹东雷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
综上,对原告田静提供的证据1、5,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证据6,证人吕某乙出庭作证,离职说明载明尹东瑞与尹东雷为同一人,证人吕亚楠吕某甲条上及离职说明上的“尹东瑞”均为尹东雷本人书写,且工资表与离职说明上的尹东瑞签名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尹东雷向田静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4、6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东雷向田静借款350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东雷未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故田静要求尹东雷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若2013年年底未足额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标准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田静要求尹东雷按照年利24%,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静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旭发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