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郑宪臣,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华,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微,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
负责人:李高生,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华大街71号。
负责人:李建华,该单位经理。
原告郑宪臣、郑博、陈凤华与被告王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宪臣、郑博、陈凤华的委托代理人连宁及王微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主王微的肇事车辆吉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原告郑宪臣、郑博、陈凤华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蛟河支公司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宪臣、郑博、陈凤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8元,退还原告郑宪臣、郑博、陈凤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