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齐鸿均,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立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水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明辉与被上诉人戴立锋、辽源市水务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明辉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明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上诉人李明辉自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