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胡广彬,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迅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农大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高瑞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明。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广彬与被告吉林迅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洲、被告迅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明、被告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广彬诉称,2012年4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迅驰大学城9号楼,13号楼中的土建基础工程、土方工程、主体结构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内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电、综合布线配管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价款为9937620元,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将工程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将工程中的外墙涂料;13号楼的桩基础,2-6层地热,一层的白钢门窗,楼宇门。进户门,弱电穿线,楼梯扶手等工程分包给他人,分保部分的工程款为837620元,其余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队施工,施工中被告对五项工程进行了变更,经核算,现场施工变更增加工程款共计97487元。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自原告进场施工至今,被告仅支付661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水电费,排污费,声像费,未施工的9号楼梯造价款,他人施工工程款,暂扣留的保修金,第一被告提供的瓷砖款,目前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035187元。在原告施工队2012年4月5日进场之后,由于被告与原住户就拆迁补偿事宜发生争议,居民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致使原告误工39天,原告支付人工费等误工费用394051元,该损失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另外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强行分包给他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6700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187元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39405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 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合管理费167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迅驰公司辩称: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迅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具备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工程是由迅驰发包给吉泽公司,迅驰已经向吉泽支付了工程款达到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迅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9号楼、13号楼是由张永学具体负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依据,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实际施工人,迅驰不欠吉泽任何工程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吉泽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迅驰公司与吉泽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经造价机构复核;3、涉案工程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开工、竣工,未产生误工损失;4、原告主张配合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迅驰公司与吉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泽公司承包迅驰公司发包的迅驰大学城9号楼、13号楼。2012年4月18日,迅驰公司、吉泽公司、张永学三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张永学负责对迅驰大学城9号楼、13号楼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开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在施工期间,迅驰公司向吉泽公司支付工程款668万元,吉泽公司向张永学个人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工程备案材料、决算书、付款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胡广彬主张吉泽公司从迅驰公司承包迅驰大学城9号楼、13号楼工程后转包给胡广彬施工,胡广彬自称张永学是其聘用的会计,胡广彬不是从张永学处而是从吉泽公司处承包涉案的工程,张永学代表胡广彬同迅驰公司、吉泽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胡广彬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胡广彬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只能证明三人是受胡广彬雇佣在该工地干活,不能证明胡广彬从吉泽公司处承包工程及张永学系胡广彬会计的事实。事实上是张永学同迅驰公司、吉泽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末工程施工期间,吉泽公司将工程款616万元均转给张永学,而非胡广彬,迅驰公司和吉泽公司亦认可张永学系迅驰大学城9号楼、1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胡广彬与吉泽公司、迅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迅驰公司及吉泽公司给付工程款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广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15元,全部退还原告胡广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