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凤红,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2003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毕凤红,系孙玉迪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兵兵,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因与被上诉人魏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毕凤红、孙某某、孙兵兵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