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侯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