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李宏波,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所辽源市龙山区,系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劲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经理。
上诉人李宏波为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2)东辽民初字第814号作出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辽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2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辽民重字第2号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宏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宏波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宏波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宏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6.00元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京玉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李 爽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