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广范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4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57号

原告:孟广范,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广范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范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借得人民币400万元 ,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且是上拿息。借款当日原告先交付给被告当月利息款20万元后,被告将400万元借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期原告均是按月向被告支付利息每月20万元直至2014年11月份,共计7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56万元。

被告辩称:一、2014年4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孟广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到2014年9月25日孟广范共计向答辩人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总计为73万元。2014年9月25日后孟广范再未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不存在孟广范所称的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所以,在答辩人起诉孟广范偿还借款一案中,答辩人要求其偿还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份起支付利息。故孟广范要求答辩人返还5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孟广范要求答辩人返还5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孟广范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孟广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孟广范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诉求答辩人返还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法的溯及力原则,即从旧兼有利原则,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利原则”只是例外,而且必须由特别规定。虽然《立法法》没有将司法解释列入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一种独特的法的形式。而且,2009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经明确司法解释属于三大诉讼的重要裁判依据之一,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所以,基于我国司法解释的特殊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应参照适用于司法解释。另外,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于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的支付利息行为,不应再用该司法解释去调整和规范。综上,答辩人认为孟广范要求返还5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孟广范为偿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翠柏路支行的到期贷款,与被告李刚以及刘立文、王国梁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刚向孟广范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5%;借款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5月24日止;刘立文、王国梁为孟广范的借款向李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李刚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借款交付孟广范。后孟广范分两次返还李刚借款本金280万元,并多次支付利息。2015年7月,李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孟广范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判令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翠柏路支行、刘立文、王国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5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了该案,目前尚未审结。该案庭审中李刚陈述:孟广范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从11月份开始再未支付利息。孟广范承认尚欠李刚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份。该案庭审中李刚又陈述:截止到2014年10月,孟广范偿还了280万元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孟广范陈述:借款当日即支付了当月利息20万元,此后都是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时间和金额问题:原告孟广范与被告李刚在本案和上述另外一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孟广范已经返还了280万元借款本金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但对于返还本金的时间和次数存在争议——李刚在本案中陈述孟广范于2014年6月30日返还本金100万元,后于同年7月25日返还本金180万元。而孟广范在本案中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次性返还了本金280万元。对于已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双方也存在争议——另案中李刚陈述孟广范“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11月份开始再未支付利息”,孟广范陈述“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份”(该案庭审笔录倒数第七行至倒数第四行)。本案中李刚陈述孟广范于2014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了120万元本金的利息6万元,故孟广范已经按照约定的5%的月利率支付了2014年10月份(含)之前的利息。而孟广范陈述其已经支付了从2014年4月24日至11月24日计7个月每月20万元的利息共140万元。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孟广范自身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和金额的陈述不一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加以证明。但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这两起案件中,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和金额的举证责任均应归于孟广范,而孟广范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按照李刚自认的事实给予认定,以此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在已付本金的给付时间问题上,显而易见,不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交易惯例,每当借款人返还一笔本金,用来计算其后的借款利息的基数都要减少。因此,本案中出借人李刚对于孟广范返还本金的时间的自认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依法应当得到认定,并以此作为本案的另一重要法律事实。综上,本院认定:1、孟广范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刚支付400万元本金的次月利息20万元;2、孟广范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和6月9日支付400万元本金的利息各10万元,计20万元;3、孟广范于2014年6月30日返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剩余300万元本金的次月利息15万元;4、孟广范于2014年7月25日返还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剩余120万元本金的次月利息6万元;5、孟广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120万元本金的次月利息6万元;6、孟广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120万元本金的次月利息6万元。以上已返还本金计280万元,已支付利息73万元均系按月利率5%计付,超过按36%的年利率(即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9.2万元。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上述另案和本案正在审理当中,案涉借贷之债并未清偿完毕,因此本案依法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刚已经收取孟广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利息29.2万元应予返还。但由于孟广范在另案中所欠李刚债务金额超过29.2万元,故李刚对于该应予返还的29.2万元不必实际支付给孟广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刚已经收取原告孟广范的利息其中29.2万元应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700),由被告李刚承担2840元,原告孟广范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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