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凤琴,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系上诉人毛凤琴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毛凤琴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毛凤琴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凤琴在原审起诉称,原告毛凤琴于1985年12月31日经市劳动人事局批准招收为市政维护处集体所有制工人,2005年市政维护处改制,2006年2月20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始终从事修路沥青工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属于特殊工种,终止劳动关系时单位也出具特殊工种证明,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直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岗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医疗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征缴职工医疗保险费是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毛凤琴缴纳医疗保险金,毛凤琴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交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应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凤琴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岗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医疗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无权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