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75号
原告:张桂香,女,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英利,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吉F1C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
被告:林玉江,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吉F1C8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桂香诉被告吴英利、林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起诉时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分公司为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吴英利、林玉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吴英利驾驶吉F1C8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镜沟村道由大镜沟村里向大镜沟村外行驶至集市时,将在集市上卖干货和菜种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英利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2015年7月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英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胸部损伤,头部外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三天后,因病情加重,转为入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门诊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吴英利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同时,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系在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处投保,保险单号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吴英利与林玉江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370.90元、误工费2119.20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货物损失2000元,合计12827.54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英利及林玉江辩称:对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系在四平市分公司投保,因此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辩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英利驾驶吉F1G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英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F1G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十条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和费用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请求金额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10827.54元。对货物损失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为2000元,且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如原告不能提供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此项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桂香系在白山市内集市出售菜籽、蜜枣、冰糖、花生、葡萄干、黏大米等商品的个体业户,从业30年左右。2015年6月18日,张桂香在浑江区大镜沟村道集市销售商品,被告吴英利驾驶吉F1G8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镜沟村道由大镜沟村里向村外行驶至集市时,将在路边的张桂香刮倒,造成张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英利驾驶肇事车辆将张桂香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桂香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三天,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转为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其中二级护理12天,三级护理1天。张桂香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张桂香在门诊治疗期间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和医药费共计1058.30元,该笔费用均由吴英利支付。张桂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70.90元,该笔费用均由其自行垫付。针对上述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6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英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香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吉F1G8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林玉江,吴英利系其雇佣的司机。林玉江为吉F1G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挂号收据、医疗费票据、证人张某某、郭伟和许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桂香被被告吴英利驾驶的吉F1G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刮倒,造成张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英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香无责任。故张桂香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如下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支付:1、医疗费5370.90元;2、误工费,张桂香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多年,由于其无证据证明其日收入情况,因此,按其主张,以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32.45元/天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张桂香共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16天,故误工费为2119.20元(132.45元/天×16天=2119.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桂香主张按照门诊及住院治疗共16天计算,以2013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59元为标准,计算得出张桂香的护理费数额为1737.44(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三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桂香主张按照16天计算,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得出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三被告对该数额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5、货物损失,原告的三位证人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部分货物散落在地,造成货物损失,虽然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327.5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应当向张桂英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5370.90元、误工费2119.20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货物损失500元,合计11327.54元。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林玉江、雇员吴英利在上述赔偿金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桂香支付医疗费5370.90元、误工费2119.20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货物损失500元,合计11327.54元赔偿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玉江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