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相忠与郭晓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794号

原告:魏相忠,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郭晓春(其他不详)。

原告魏相忠与被告郭晓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商事案件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相忠诉称,2011年3月31日,魏相忠与郭晓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郭晓春将自有的位于珠江小区贵园5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为54.37平方米)的住宅,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相忠。魏相忠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郭晓春于2011年4月2日将该房屋交付给魏相忠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郭晓春配合魏相忠办理过户手续。后郭晓春离开靖宇县,一直联系不上。现魏相忠要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魏相忠与郭晓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郭晓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靖宇县靖宇镇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魏相忠履行了向郭晓春交付房款的义务,郭晓春将涉案房屋交付魏相忠使用至今,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予魏相忠持有,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相忠与被告郭晓春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艾遥

代理审判员  邵 栋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然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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