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64号
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江沿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东嘉花园18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延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396),由原告承担3396元。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