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与刘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经营者:丰元生,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丰培海,男,汉族,中专文化,公务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刘胜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诉被告刘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丰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刘胜强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32055元,并与2014年12月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290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5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一份。

被告刘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刘胜强从丰元生经营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赊购电脑配件及电话充值卡等,经结算,刘胜强共欠货款32055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据一张。后刘胜强偿还3000元,尚欠2905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要求被告刘胜强偿还欠款29055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刘胜强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赊购电脑配件及电话充值卡等,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胜强有义务按双方约定偿还3205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刘胜强还应偿还29055元,故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要求被告刘胜强偿还欠款290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迅雷电脑商店29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刘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从军

审 判 员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再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