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35号
原告:吴志新,男,1965年8月2日生,蒙古族,无职业。
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香磨村。
法定代表人:庞会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志新诉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达成红矿石(三氧化二铁)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矿石。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红矿石累计达25617.34吨,每吨价格21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从2008年10月份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964.14元及欠款利息5001.6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青选矿厂系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9月期间陆续向长青选矿厂供应矿石,需方提货,陆续结算货款,双方未曾签订买卖合同。其间,长青选矿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矿石者实行次月制作独立矿山核算表,每次作出核算表后复印一份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长青选矿厂独立矿山核算表和判废矿石承担运费明细表记载:2007年10月份核算应付原告矿石款18434.20元,11月份核算应付原告矿石款103268.61元,12月份核算应付原告矿石款126465.62元(其中判废矿石155.60吨,原告须承担运费1711.60元,应予扣除),2008年1月份核算应付原告矿石款257821.04元,2月份核算应付109937.67元,3月份核算应付144387.79元,4月份核算应付17720.99元,5月份核算应付-384.95元,6月份核算应付100265.78元,7月份核算应付45073.70元,8月份核算应付-2718.05元。以上核算应付矿石款共计918560.8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矿石款430595.76元,尚欠矿石款40余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所举大通矿业长青选矿厂物资检斤单、矿石检斤单1947张、独立矿山核算表23张、长青矿山判废矿石承担运费明细表1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矿石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起诉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共向被告供应红矿石25617.34吨,庭审亦自认2007年11月份以前的矿石款已经付清,但其在庭审后递交的明细说明中又将2007年10月份的18434.20元矿石款计入欠款总额当中,对此,本院酌情不予采信,对该18434.20元矿石款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在2008年9月份仍向被告供应矿石,并提供2008年9月份的物资检斤单,但物资检斤单没有体现矿石品位和单价,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核算表加以佐证,故该月份的矿石款金额无法确定。综上,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应付原告矿石款金额为:918560.80元-18434.20元=900126.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30595.76元矿石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矿石款金额为469530.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因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依法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尚欠矿石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志新支付矿石款469530.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341),由被告承担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