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文,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