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闵宪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宪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被上诉人闵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王淑艳与嘉财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31,130.00元的价格购买由嘉财公司开发的辽源新华时尚购物广场B-29号商铺。合同约定,嘉财公司在2009年8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付超过90日,将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在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王淑艳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1月20日,王淑艳与闵宪林签订转让该商铺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淑艳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商铺转让给闵宪林。2011年1月21日嘉财公司在收取闵宪林500元更名费及3000元保证金后,闵宪林进入并使用该商铺。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辽源新华时尚购物广场B-29号商铺在房屋产权处备案为产籍号002-129/009-042,无产权登记记录。嘉财公司于2011年1月1日通知商铺业主入户。闵宪林至今未取得辽源新华时尚购物广场B-29号商铺的产权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闵宪林与王淑艳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闵宪林与王淑艳共同至嘉财公司处交纳500元更名费和3000元保证金,已经合法继受了王淑艳与嘉财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商铺截止2013年10月23日仍无产权登记记录,闵宪林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视为嘉财公司在闵宪林起诉时未将争议商铺在产权处备案于任何人名下。故对于闵宪林要求嘉财公司将辽源新华时尚购物广场B-29号商铺以原告闵宪林的名字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请求,应予支持。在王淑艳与嘉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09年8月30日交付商铺,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因闵宪林合法取得了王淑艳的合同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交付商铺约定责任的约定,嘉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闵宪林逾期交付商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31,130.00元×万分之二×485天=12,719.61元。对于闵宪林提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无效,并要求嘉财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至嘉财公司实际办结之日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嘉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办理辽源新华时尚购广场B-29号商铺权属登记需由嘉财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于闵宪林名下。二、嘉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闵宪林违约金12,719.61元。三、驳回闵宪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嘉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闵宪林与王淑艳所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双方也未在上诉人处办理变更登记。500元仅是商铺转租更名手续费,3000元是经营保障金。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继受该商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王淑艳。

被上诉人闵宪林辩称,其与王淑艳共同到上诉人处交纳了500元的更名费和3000元保证金,已经合法取得了王淑艳与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3日该商铺仍无产权登记记录,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未将争议商铺产权备案于任何人名下,故上诉人应将新华时尚购物广场B-29号商铺以被上诉人闵宪林的名字在产权登记机关协助进行备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闵宪林与王淑艳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闵宪林与王淑艳又共同到上诉人处交纳了500元更名费及3000元保证金,表明闵宪林已经合法继受取得了王淑艳与上诉人嘉财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嘉财公司应依合同为闵宪林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产权登记资料的备案并承担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共计6,514.00元,由上诉人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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