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付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四社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铭琴、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6日经浑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王诗涵(现年11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可从离婚时起至今,王诗涵一直都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来不闻不问。现在孩子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的母亲也有能力帮原告照顾孩子。为了让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王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诗涵(2004年8月17日出生,现年11周岁)由母亲付某某抚养,父亲王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王某某有权每月探视子女三次。事实上,从双方离婚至今,婚生女王诗涵一直由王某某直接抚养。王诗涵现在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小学读六年级,智力正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意见,王诗涵明确表示今后愿意继续随父亲王某某抚养生活。
上述案件事实,有(2012)浑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王诗涵身份证,以及王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付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诗涵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现在王诗涵已经11周岁,完全能够表达自己今后随父或者随母抚养生活的意愿。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今后随父亲抚养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量王诗涵实际生活和教育支出情况以及当地收入和消费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婚生女王诗涵变更由王某某抚养,付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王诗涵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