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霞与李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赵霞,女,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社区。

被告:李炤慧,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社区。

原告赵霞与被告李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霞诉称:李炤慧于2013年11月16日向赵霞借款1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李炤慧至今未偿还,因此赵霞诉至法院,要求李炤慧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

李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与赵霞主张相悖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李炤慧向赵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李炤慧与借款当日向赵霞出具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李炤慧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霞要求李炤慧偿还借款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炤慧向赵霞借款10万元,赵霞依约支付了借款10万元,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炤慧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赵霞要求李炤慧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霞与李炤慧约定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24%,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炤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赵霞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炤慧减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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