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忠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忠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忠波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忠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王忠波自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