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63号
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江沿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君,男,1959年5月5日生,抚松县退休职工,住抚松县。
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嘉、被告李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15万元,如到期不能支付,由被告李长君及担保人李高师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的违约金。该协议至2014年11月31日终止。截止现在,被告仍欠水泥款79447.5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水泥款79447.50元以及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9月16日开始起算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应是水泥款,而应是运费;二、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我给原告打去的款包括水泥款和运费,原告负责出车、装卸,运到松江河,我付给原告每吨431元。我总共汇给原告62.9万元,去掉原告承担的运费之后还应该有剩余,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李长君(需方)在2014年8月14日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坚牌水泥5000吨,单价为430元(此价格为送到价,其中水泥单价为375元/吨,运费为55元/吨),合同总价款215万元,供方负责运输。双方在两份水泥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项下还约定:需方每900吨结算一次货款,需方需在结算日后10天内支付货款。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由李高师(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单位在抚松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存有工程款,如需方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期支付,需方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运送水泥1444.50吨,被告应付水泥款541687.50元、运费79447.50元,合计621135元。截至2014年9月,被告通过付款和抹账方式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41687.50元,尚欠79447.50元运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长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9447.50元的欠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水泥购销合同、欠据、提货明细、提货小票(17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和送货小票,以证明由于他人对其负债导致其没有能力清偿对原告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抗辩,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此种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但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当中已经约定需方在结算日后10天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从发生最后一笔运费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及时从李高师担保金当中扣除运费,故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运费79447.5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896),由被告承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