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王小霞,女,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通钢集团板石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白山市。
被告吴艳艳,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维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芝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小霞诉被告刘龙、吴艳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刘龙、吴艳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龙驾驶吉F1355L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泽国际购物中心前时,与沿浑江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小霞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00元×93天)、护理费10098.87元(108.59元×93天)、误工费14876.83元(108.59元×137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出诊费1500元,总计95554.20元。
被告刘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艳艳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实际车主是刘龙。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因吉F1355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龙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我方对原告王小霞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责任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拒赔处理。因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按所花费用比例赔偿,要求保留另一名伤者的理赔份额。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龙承担全部责任;
2、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各1份,预交款单7份,证明原告住院93天,二级护理93天,花费医药费3500元,门诊检查费220.20元,同时证明原告出院需休息1个月;
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病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质证一致认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此不知情,故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刘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刘龙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被告刘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8.36元。刘龙还另行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3000.00元,没有收据;
2、白山市佳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单位给原告工资结算至2015年3月末,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艳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小霞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
原告及被告刘龙、吴艳艳、安华保险公司对此鉴定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吉F1355L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龙,登记在被告吴艳艳名下。2015年02月02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龙驾驶吉F1355L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泽国际购物中心前时,与沿浑江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王小霞及案外人王吉娟相撞,造成吉F1355L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王小霞、王吉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龙驾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及案外人王吉娟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小霞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住院治疗93天,二级护理93天,尊医嘱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0876.36元,门诊检查费1361.20元,其中原告支付3729.2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刘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龙给付原告伙食费3000.00元。原告系白山市佳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为其支付了2015年2月、3月的工资。
吉F1355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中,被告刘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小霞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刘龙支付鉴定费1580.0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误工费14876.83元(108.59元×137天)变更为3200.00元(1600.00元∕月×2个月)。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龙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刘龙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龙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艳艳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理赔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龙承担。经本院核查,此事故另一名伤者王吉娟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给王吉娟予留理赔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00元×93天)、护理费10098.87元(108.59元×93天)、误工费3200.00元(160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为宜。原告起诉前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原告因举证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2877.2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848.07元(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 10098.87元护理费+3200.00元误工费+ 44549.2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的3029.20元,扣除刘龙已支付的3000.00元,刘龙还应赔偿原告29.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霞损失69848.07元;
二、被告刘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小霞损失29.2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00元,减半收取1094.00元,由原告王小霞负担260.00元、被告刘龙负担8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 零一 五 年 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