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王宝华,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成双,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北海市。
被告:乔俊花,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华诉被告史成双、乔俊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出入为由申请撤回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宝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6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