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花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3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李春花,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原系通化矿业集团道清煤矿统计员。

委托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系原告的侄子),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恒奇,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河,该煤矿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野,该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李春花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以下简称“道清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作才、李旭阳、被告道清煤矿委托代理人张野、顾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1985年8月至1987年7月在蛟河煤炭财经学校学习计划统计专业,毕业后分配到通化矿务局铁厂洗煤厂计划科任综合统计员。1996年与通化矿务局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任职为统计员,干部在编档案。2002年5月由通化矿务局统一调配至道清煤矿,工作至今。2015年1月23日,道清煤矿人力资源科下发《关于李春花离岗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强迫原告签订保证书,停发原告工资;二、被告道清煤矿对劳部发【1998】309号文件及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执行标准不统一,因人而异。所谓文件规定按实际工作岗位退休,事实是许多以工代干人员并不是以实际工作岗位为准办理退休,而是以档案是工人为准办理的退休。原告档案是干部,也应按档案为准办理退休。并且原告没有达到女干部退休年龄,不应该逼其按工人退休。关于工作岗位的决定权问题:被告对工作岗位的安排具有决定性的权力,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安排的,原告没有自主选择岗位的权力。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在工人岗位工作了十多年。造成这样的结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竟以此为由逼迫原告按工人退休,是极其不合理的霸权行为,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和对原告人生前途的严重藐视;三、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的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的退休条件,应按照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退休。被告强迫原告退休,违反该项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干部劳动合同并且工作至今,被告以工人劳动合同强迫原告退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补发离岗期间工资,补交五险一金。

被告辩称: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二条第46款、第五条第75款、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答辩人按照上述规定给其办理退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补发离岗期间工资和补交五险一金的问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和文件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花于1985年9月至1987年7月在蛟河煤炭财经学校(中专)计划统计专业学习,期满毕业。毕业后分配到通化矿务局铁厂洗煤厂计划科任统计员。先后取得原浑江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证和白山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1988年10月5日通化矿务局为其制发的工作证采用“通煤干证字”号,载明其职务为“职员”。 2002年5月由通化矿务局统一调配至道清煤矿,从事道清煤矿职工宿舍服务员工作。从2010年开始在道清煤矿一井井口担任缝纫工。2005年12月27日,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花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合同书第二条写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服务员岗位(工种)工作”。

2015年1月23日,道清煤矿《关于李春花离岗通知》并送达李春花。该离岗通知写明: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及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相关规定,李春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通知于2015年1月26日离岗,同时到人力资源科办理退休手续。李春花不同意退休,于2015年3月28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6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李春花,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确定申请人是否干部身份问题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补发离岗期间工资和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与此问题相关联,且社会保险不在本委受理范围。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离岗通知、毕业证、工作证、统计岗位证、统计证、被告所举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花中专毕业后分配到通化矿务局,起初确系女干部,干部档案,干部工作岗位。但自2002年5月起至发生本案争议时止,李春花先后从事宿舍服务员、井口缝纫工工作,显然属于工人工作岗位。2005年12月27日,用人单位与李春花签订的长期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写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服务员岗位(工种)工作”。庭审中,原告不否认该劳动合同书系本人署名,但主张其中的岗位(工种)系用人单位事后填写。对此,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而且在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事实上确实一直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国务院1978年5月24日《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规定,企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根据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75条“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和《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劳险字(1999)35号文件】第二条“对职工身份的认定,应继续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提出的以现岗位为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人;……”规定,原告李春花系由干部岗位转为工人岗位,应当在年满50周岁时退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96年与通化矿务局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任职为统计员,干部在编档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国务院1978年《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是国家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而颁布的法规,其中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也是针对干部可以退休的年龄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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