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李淑英,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州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研,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杜中瀛,男,汉族,长春市人,系长春某大学学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秀云,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未到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杜亚晶(系毛秀云女儿),女汉族,东昌区秀泉社区副主任,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杜研,被告杜中瀛,被告毛秀云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佳佳,代理审判员马恺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被告杜研,被告杜中瀛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毛秀云委托代理人杜亚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英诉称, 原告与杜全惠(已故)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一女杜研,1989年二人离婚,杜全惠再婚后,生有一子杜中赢,1996年杜全惠与第二任妻子离婚,1997年与原告同居,二人未办理复婚手续,直至杜全惠死亡,杜全惠死亡后,其子女(杜研,杜中瀛)及母亲毛秀云继承了杜全惠的全部遗产,原告与杜全惠共同生活十七年,二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与杜全惠的共同财产,包括杜全惠通钢股权,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共同存款6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中瀛与被告毛秀云共同辩称,杜全惠名下的通钢股权,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不因同居关系而混同,其中通钢股权,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均是杜全惠的工资缴纳的及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因同居关系而成为共同财产,杜全惠名下的存款因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系杜全惠的个人财产,杜全惠去世前,已将该财产赠与杜中赢用于学习,生活,即该存款亦不属于遗产,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以下书证及证人证言。1.杜全惠与通钢烧结厂在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一份(简历栏内),用于证明原告与杜全惠间属同居关系;2. 通钢烧结厂存放的个人档案配偶是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杜全惠间属同居关系;3.2010年-至今的杜全慧的工资证明,证明李淑英的工资收入与杜全慧的收入相匹配,杜全慧的个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开支;4.长春百思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李淑英于2010年1月-2013年6月期间在该单位担任市场调研职务,平均月收入为1000元,证明李淑英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5.二证人证言称原告与杜全慧一起生活多年。
被告杜中瀛与被告毛秀云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书证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杜全慧在通钢烧结厂工作,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同居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杜全惠(已故)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一女杜研,1989年二人离婚,杜全惠再婚后,生有一子杜中赢,1996年杜全惠与第二任妻子离婚,1997年与原告同居,直至杜全惠死亡,杜全惠死亡后,其子女(杜研,杜中瀛)及母亲毛秀云因杜全惠遗产分割发生诉讼,原告李淑英要求参加诉讼,参与分割包括署名杜全惠名下的存款及通钢股权,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项财产未果。原告与杜全惠共同生活十七年间未办理再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英与杜全惠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杜全惠生前个人名下的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李淑英主张其与杜全惠同居期间财产发生混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该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共同财产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所递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与杜全惠同居期间存在其诉称的共同财产的相关情况,故原告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七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因原告李淑英与杜全惠同居期间是否发生财产混同,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等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原、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学斌
审 判 员 王佳佳
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