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
负责人孟繁悦,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林,系该行科员。
被告杨立新,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教福民,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王岩苹,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道江支行)与被告杨立新、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学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恺浓,人民陪审员马俊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林、被告杨立新、被告教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立新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有效期限为一年,通过惠农卡自助可循环方式办理并由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立新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3.56元合计310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2015年6月20日后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立新、被告教福民辩称,借款合同与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均是我签的无异议,贷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没钱还。
被告王岩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书证:
1、由被告杨立新在2010 年6月11日签名的惠农卡号为6228411860265339318与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立新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提供担保的事实。
2、农行二道江支行记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杨立新农卡号为6228411860265339110的卡上汇款的事实。
被告杨立新、被告教福民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书证无异议。
被告王岩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书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立新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有效期限为一年,通过惠农卡自助可循环方式办理并由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立新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3.56元合计310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还款,现被告教福民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1013.56元及2015年6月20日后期利息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二道江支行如期如数向被告杨立新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杨立新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在该合同担保条款上签字,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对被告杨立新的借款本息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共计31013.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贷款后期利息(2015年6月20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二、被告教福民、被告王岩苹对被告教福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学斌
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
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