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峰与吉林省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宫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洪峰,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

被告:吉林省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公主岭。

法定代表人:宫建军,经理。

被告:宫建军,男,汉族。

原告张洪峰与被告吉林省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宫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雅萍,被告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建军及被告宫建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鸿升公司向原告借款226300元,系鸿升公司用于支付欠设计院的设计费,该款为现金支付,鸿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23日,被告鸿升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50万元,系鸿升公司用于支付施工队退出补偿款;另一笔9.6万元,系鸿升公司给付拆迁户补偿款,两笔款为原告张洪峰女儿张馨心代其父从银行卡转入被告宫建军银行卡中,两笔款鸿升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鸿升公司需交纳土地挂牌保证金无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鸿升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欠原告1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宫建军出具担保书,对在张馨心处借款,如到期不能及时清偿,被告宫建军愿以自己名下公司的股权及出资设立的公司财产作为清偿担保。2011年8月28日,被告鸿升公司出具借款利息明细,证明上述借款及合同诈骗中的钱款为月利息3%。因二被告对上款未予给付,现被告宫建军因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判决,本案所涉钱款不是刑事判决内容,起诉要求被告鸿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22300元及从借款起至起诉日止3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74689元;被告鸿升公司给付150万元的利息4.5万元;被告宫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升公司及被告宫建军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是否在我刑事判决中,我不清楚,我个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公司,个人是个人。借款是向张馨心借的,合同是同她签的,原告要求的利息有部分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利息,我已经判刑了,承担了刑事责任,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3日,宫建军出具的50万元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日由张馨心的银行卡转入宫建军银行卡50万元,鸿升公司和宫建军出具借据,注明此借款为给付前期施工队退出补偿款,月息3%。

2、2011年5月23日,宫建军出具的9.6万元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日由张馨心的银行卡转入宫建军银行卡9.6万元,鸿升公司和宫建军出具借据,注明此借款为给付拆迁户补偿款,月息3%。

3、2011年5月2日,鸿升公司及宫建军出具的226300元借据。证明此款系设计院1、2号楼的设计费,由鸿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宫建军签字。

4、2011年4月28日,鸿升公司及宫建军出具的4.5万元借据。证明此款为土地挂牌保证金1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由鸿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宫建军签字。

5、2011年8月28日,鸿升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宫建军出具的借款利息明细。证明上述借款的利息约定的均为月利息3%。

6、2011年6月9日,宫建军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宫建军作出担保,以自己名下公司的股权及出资设立的公司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7、被告鸿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鸿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宫建军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案所诉争的钱款不包含在刑事判决书中。

被告鸿升公司、宫建军对上述第1、2、3、4、5、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中宫建军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对第8份证据中判决的数额认为不对,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包含在其中。

原告申请证人张馨心出庭作证:

张馨心证明,其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都是代表其父亲张洪峰签的,从其处借给被告的钱也是张洪峰的。被告鸿升公司、宫建军认为应以借款合同为主。

被告鸿升公司、宫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已取得公主岭市科贸大街科研委的地块,准备在该地开发岭平中央新城项目,以缺少前期费用为由,同张洪峰女儿张馨心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提供虚假抵押,骗得被害人张洪峰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岭平中央新城项目需要支付开发费、拆迁补偿费等前期配套费用为由,多次向张洪峰借款,共计骗得被害人张洪峰人民币243万元。2011年5月间,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岭平花园二区1号楼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刘长福的事实,将其开发的岭平花园二区的1、2号楼建筑工程交给张洪峰提供的施工方承建,后以进入该工地需支付居民邹希琳、孙竹春、李松龄拆迁补偿费为由,共计骗得被害人张洪峰人民币922298元。上款共计7352298元。上述骗得钱款相关证据为:2011年1月8日与被害人张洪峰女儿张馨心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抵押)协议;借据及汇款凭证包括:2011年1月8日,张洪峰借给被告人宫建军400万元;同年2月28日,借款130万元;同年3月25日,借款28万元;同年4月28日,两次借款85万元;同年5月4日,借款922298元。在宫建军供述中承认:“2011年4月28日,张洪峰给我拿150万元交岭平中央新城土地保证金,没成就还了100万元,我自己使用50万元,出了50万元的借据,同时需要给付4.5万元的利息,我没钱就出借据;2011年5月2日,张洪峰要承建岭平花园1、2号楼,需要设计费,张洪峰给我垫付226300元,我给出具借据;2011年5月23日,由于是张洪峰给付拆迁费9.6万元,我出具借据;2011年5月23日,由于我把1、2号楼工程答应给别人,需要给对方50万元的补偿费退场,也是张洪峰垫付,我给张洪峰出具50万元借据。“

2011年5月2日,被告鸿升公司出具226300元借据,注明此款系设计院1、2号楼的设计费,该借据由被告鸿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宫建军签字。2011年5月23日,被告宫建军以被告鸿升公司名义出具给付拆迁户补偿款9.6万元和给付前期施工队退出补偿款50万元借据,均注明月息3%,此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女儿张馨心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宫建军的银行卡。2011年4月28日,被告鸿升公司和被告宫建军出具土地挂牌保证金1个月利息4.5万元的借据,由被告鸿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宫建军签字。2011年8月28日,被告鸿升公司出具借款利息明细,确认上述借款月利息为3%。2011年6月9日,被告宫建军出具担保书,以自己名下公司的股权及出资设立的公司财产对从张馨心处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宫建军在原告张洪峰处合同诈骗认定数额为7352298元,根据该判决数额认定的证据及被告宫建军的供述,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包含在刑事判决中,故被告鸿升公司、宫建军对本案起诉的数额包含中刑事判决中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宫建军在刑事供述中承认本案发生的钱款系向原告张洪峰借款,并有证人张馨心证明其本人代其父借款,故被告鸿升公司、宫建军对以借款合同相对人张馨心为主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5月2日的226300元借据、2011年5月23日的9.6万元和50万元借据的钱款,均已实际发生,且由被告宫建军在刑事供述中予以认可,在刑事部分没有被认定,故上述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28日的150万元的利息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4.5万元的计算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5.85%的四倍计算一个月为29250元。上述三笔借款及一笔利息分别由被告鸿升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建军签字确认的借据证明,故上述钱款应为被告鸿升公司的欠款,应由被告鸿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共计8223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同样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按约定的月利息3%进行请求,而是要求从借款起至起诉日止3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74689元,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符合32个月的借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年6.4%,而非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56%,故原告依此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讼请求应纠正为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32个月的利息为561356.80元。

原告以2011年6月9日被告宫建军出具的担保书及2011年5月23日的两笔借款只有被告宫建军签字,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并且钱款均转入被告宫建军个人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告宫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载明:鸿升公司从张馨心处所借款项,若到期不能及时清偿,担保人愿以自己名下公司的股权及出资设立的公司财产作为清偿担保。通过该担保书的内容,被告宫建军是想用担保书内的两种方式提供保证,有担保的意识表示,系被告宫建军的真实意思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宫建军没有将具体名下公司的股权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没有办理相关的出质登记;对其出资设立的公司财产,没有相应的公司作出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担保书的内容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宫建军应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峰借款本金822300元并支付32个月利息561356.80元;

二、被告吉林省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峰1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9250元;

三、被告宫建军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被告吉林省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16元,由原告张洪峰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木

审 判 员  王月光

代理审判员  田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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