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曲洋,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洋诉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洋诉称,被告李成、李贺(注: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4日,累计向原告借款9 484 000元。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被告李成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9月4日,被告因不能偿还到期借款,与原告协议以转让公司的方式履行部分债务,即将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3 00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3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 984 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财产(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曲洋明确表示,如《公司转让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则要求被告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价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 984 000元及至判决生效时的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李成对向原告借款及由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曲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及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4日收到款项9 484 000元。
3.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2年8月4日,曲洋与李成签订借款金额为9 484 000元的借款合同,李贺在连带保证人一栏内签章。
原告曲洋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350万元。
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8月4日,李贺就曲洋向李成出借9 484 000元款项为李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载明2012年8月4日,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就李成借款9 484 000元以该公司土地、房产向曲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在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曲洋及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均在本合同上签章或签字。
6.公司转让合同一份:载明2012年9月4日,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巨丰村地号13-02-3486、使用面积7 613.9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位于102国道南侧、巨丰小学西侧、建筑面积3 000平方米、用地面积8 849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四规用地2005第078号土地使用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洋。双方还约定该公司土地使用权、综合办公楼所有权及公司债权归曲洋所有,公司遗留的一切债务由李成、李贺自行承担。
原告曲洋补充:该合同名为公司转让,实为公司财产转让。
7.收据一份:载明2012年9月4日,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及李成给曲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曲洋购买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转让款350万元。
8、借款债务明细表一份及银行转帐、取款清单:载明自2010年至2012年,曲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成及李成母亲肖淑媛转款3 028 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李成及肖淑媛转款253万元;王国平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14万元;刘洪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55万元;徐英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73万元,总金额7 978 000元。
原告曲洋补充:剩余200余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成不在拥军社区居住。
2.英雄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成不在拥军社区居住。
3.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税务分局出具的资料:载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12月20日,仅向该局提供一份2007年资产负债表,该表显示该公司负债50余万元;2010年至2013年12月20日,该公司缴纳的各类税款金额为17.54元。
4.询问笔录:载明李成陈述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经营之需,所以由该公司担保,公司账上未体现,但有公司进料和工人开资票据。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曲洋处借款,至2012年8月4日累计借款9 484 000元。2012年8月4日,曲洋与李成签订金额为9 484 000元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共同向曲洋出具金额为9 484 000元的收据;同日,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向曲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4日,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巨丰村地号13-02-3486、使用面积7 613.9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位于102国道南侧、巨丰小学西侧、建筑面积3 000平方米、用地面积8 849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四规用地2005第078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的债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洋,该公司的债务由李成及案外人李贺承担。
本院针对原告关于本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曲洋与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
材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根据曲洋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公司转让合同、款项来源等证据,及被告李成所作的陈述,能够综合认定李成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向曲洋累计借款9 484 000元,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经与曲洋协商拟以该公司面积7 613.9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3 000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及该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抵偿借款350万元的事实。虽然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公司转让合同》,但从约定的实际内容分析,宜认定为公司部分财产的转让,原因在于该公司除拟转让的上述财产外,尚有生产车间、生产设备,无形财产及公司债务等资产。另外,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上述财产的资金来源,且在起诉状及开庭陈述时均将上述财产转让款从该公司所欠借款中冲抵。因此,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即以该公司的不动产和债权偿还借款350万元,不是在借款法律关系之外另行成立财产转让合同关系,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未超出民间借贷的范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仅为民间借贷。
二、关于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
曲洋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具有拟转让的7 613.9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凭证复印件,同时四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本院查封了上述土地,可以确认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是上述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使用主体的资格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设置了诸多限制,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或与其他企业、公民以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设立企业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外,其他主体设立企业只能使用国有土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除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曲洋并非拟转让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不具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主体的资格,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亦不属因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破产、兼并等可以取得该公司土地使用权之情形,曲洋不能取得上述转让合同设定的标的物,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曲洋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具有拟转让的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可以在该宗土地上依法建设综合办公楼的许可手续,即可以取得3 00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物权的法律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据,该公司不能依据实施房屋建设这一事实行为取得拟转让综合办公楼的物权,上述房屋尚不具备转让的条件,曲洋不能因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而取得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
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在《公司转让合同》中未约定拟转让的公司债权的抵债金额,且双方拟转让和受让的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与上述公司债权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因上述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不能转移,致拟转让的公司债权亦无法履行,使双方所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均不能履行。
综上,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
司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三项标的,即土地使用权、综合办公楼、公司债权均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因存在法律障碍而不能履行。
三、关于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未在曲洋与李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结合其与李成共同向曲洋出具借款金额为9 484 000元的收据,并以其公司财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的行为,表明该公司与李成为共同借款人。曲洋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如果其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则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在《公司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曲洋与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应恢复至《公司转让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尚欠曲洋借款9 484 000元。因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曲洋要求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之日可以视为曲洋催告返还借款之日,并以该日作为计收利息之日。曲洋与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未与曲洋约定其各自所借款项金额及偿还金额、顺序,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均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其任何一人向曲洋偿还全部债务,均可以消灭其与曲洋之间的债的关系,符合法律关于连带之债的相关规定,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应当向曲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曲洋与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公司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公司转让合同》涉及的部分标的物的转让存在法律障碍而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解除曲洋与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故曲洋要求李成、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给付借款9 484 000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催告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洋与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曲洋借款9 484 000元。
三、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曲洋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
案件受理费78 188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李成、被告四平市诚成铝塑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木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