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鑫源煤矿煤炭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嵛,系二道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鑫源煤矿煤炭经销处与被告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佳佳,代理审判员马恺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鑫源煤矿煤炭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嵛,被告上海证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钟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通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货物交接地为二道江发电厂,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给原煤10870吨,总金额为1144976.58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8月5日共支付给原告煤款100000元,尚欠原告煤款1044976.5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所欠原告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真实的贸易往来,之所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是因为被告与案外人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矿业)有真实煤炭买卖关系,由于盈利矿业无法出具增值税发票,于是委托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此份合同是因为开发票虚拟的一份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约事实及结算标准,交付地点。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真实的贸易往来并且签字时间与实际不符,签合同是2014年7月14日,为了应付发票随便写的时间。
2、增值税发票11张,用于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数额为1144976.58元。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履约的事实。
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回单100000元是为有真实贸易关系的盈利矿业支付的发票款,通过我们直接给盈利矿业付的税款,不是货款。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煤炭交易协议,2、二十二张通过银行付款给盈利矿业单据,证明与盈利矿业有贸易往来。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上述书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通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货物交接地为二道江发电厂,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给原煤10870吨,总金额为1144976.58元,此期间,原被告并无相互往来单据记载,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8月5日共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标明用途为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将煤炭送往目的地并依照相关约定或交易惯例向被告索取运送、检斤、计量等单据来证明自己所履约的真实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所递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被告所主张的没有贸易往来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东昌区鑫源煤矿煤炭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学斌
审 判 员 王佳佳
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