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明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周,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成诉被告张青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徐成、被告张青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成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李明成在李家街水田地与前黄水田地横头开荒0.5垧左右土地(13根垄),现已经得到兴开城村委会承认。至今原告方已耕种12年,但是2015年4月,在原告方不知情下,被告张青周夜间将原告已耕种土地翻毁,并强行耕种该地,被告张青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经营权,给原告方造成2015年的经济损失大约10000元。为避免纠纷进一步发生,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贵院判令被告方停止对原告土地侵害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张青周辩称:一、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开荒种地的是下甸子村四组的夏田海,是原告的大舅哥,不是原告。从梨树灌区管理局承包今年耕种的也不是被告。二、该块土地现在由郑文耕种,郑文与梨树灌区管理局签订合同,对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三、诉争土地属于梨树灌区管理局干支渠保护地,对该土地有管理权,依据法律有四平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是否对该土地有合法经营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明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夏景海、李彩起、孟宪波、李自恒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方耕种该土地长达12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主张过权利,说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地块位于兴开城村,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进行翻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耕种争议地块多少年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有经营权,该土地属实梨树灌区管理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可能与兴开城村土地相连,但也不能证明就属于兴开城村的土地。该土地是夏景海耕种过不是原告,被告也没有毁坏原告的土地,是夏景海在郑文打完垅的土地上耕种。
证据二、证人夏景海证言:原告李明成是我妹夫,和被告是一个屯子。那个土地是我妹夫开荒的,我种了12年了,原告有病,该地在二十一干西沟渠堤西,九亩多点。今年发生争议,今年是被告张青周打的垄,我种的,我种了13根垄土地。我不承认是水利局的地,是兴开城村供水的排水沟。我的左邻右舍都是谁开荒谁种的,要是水利局的地他怎么别家的都没要,偏要去我家的。今年应该是原告李明成种地。九亩多地,是李明成耕种的,当时我说不要了,李明成就说他种了,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我在派出所那么说,没有什么区别,他是我妹夫。没有护坡就是大道了。被告对该证有异议,一、原告和证人是近姻亲关系,有些证言不属实,当时在派出所和在这说的话不一致;二、该争议地就是支渠和灌区管理局渠堤地。
证据三、兴开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块所有权是村委会,原告耕种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允许。被告对该证有异议,一、村委会的说明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兴开城村集体所有;二、举证说明的是李明成经营但是没有合同;三、该说明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矛盾,刚才证人说的是由夏景海耕种的,只是今年由原告李明成耕种。
证据四、林海镇经管站土地投入产出的《证明信》一份。被告对该证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没有证据力,也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讨论损失问题。
证据五、2015年4月的被告张青周和灌区管理局林业站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说明被告否认和灌区管理局林业站有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的土地被告基于任何理由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土地合同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来自林海镇郑文为解决争议主动送达林海土地所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郑文土地合同书是为应付本次庭审所作的虚假合同。被告对该证有异议,称被告所说的与梨树灌区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不是一个地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由被告张青周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土地是由郑文承包,有合法经营权,所以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该证有异议,一、被告方没有提交灌区管理局出具的由林业站发包保护地的合同书;二、合同标的是1-21支渠及21支沟渠首,不包括争议地块;三、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因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发生以后郑文提交林海镇政府水利所的合同与本次开庭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为应付本次诉讼作的虚假证据。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是蔡正明,而本案是2014年11月份,中间相两年半,不能认定授权委托书是2014年的承包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梨树灌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更换因此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的主体是四平市灌区管理局和林业站,是两个事业单位,行政法有规定,行政委托事项必须公告,否则行政主体无权委托。
证据三、梨树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水利局出具证明信一份、四平市土地水利局出具的该争议地块的分布图,证明该地块属于梨树灌区管理局管理。原告对该证有异议,首先对情况说明发表意见,土地所有权人他的归属是有国土局确认,因此梨树县水利局超越权限做的说明没有效力。针对分布图发表意见,该图不是所有权确认图,因此也不能认定灌区对该土地有发包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成自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在李家街水田地与前黄家水田地横头开荒,该地块边临四至为东至下甸子往西沟去的道、北至地、南至拉地道、西至兴开城村二社和六社地头,面积约0.5垧左右,该地一直由夏景海经营12年。2015年案外人夏景海耕种后,郑文依据与灌区林业站合同耕种该地,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该地为兴开城村开荒地,被告方认为是灌区管理局的渠堤地。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成自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多年在梨树县林海镇兴开城村与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的沟渠内进行开荒耕种,其并未得到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局和林海镇兴开城村的合法授权,其开荒耕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合法经营权证书证明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且该争议土地权属归兴开城村还是归灌区管理局也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青周停止对原告土地侵害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凤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