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代表人:王志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宇,委托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钒芮,委托单位职员。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女,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娟,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组。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平分行)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王平、张伟、王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四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宇、温钒芮,被告富兴公司、王平、张伟、王晓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四平分行起诉称:富兴公司在建行四平分行贷款1800万元,王平、王晓娟、张伟为富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以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建行四平分行已向富兴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该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建行四平分行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宣告建行四平分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要求富兴公司偿还建行四平分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038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及费用全部结清);3.王平、张伟、王晓娟对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建行四平分行对王平、张伟、王晓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及建行四平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富兴公司、王平、张伟、王晓娟辩称:对借款事实、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对建行四平分行的第5项请求有异议,因为我方有抵押物在建行四平分行抵押,建行四平分行可以与我方协商变卖抵押物,变卖的价款偿还建行四平分行,产生的费用由建行四平分行承担,没有必要诉讼,对于不明确的费用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此,第5项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王平系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与王晓娟系姐妹关系,张伟与王晓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29日,建行四平分行与王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四平分行为富兴公司 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富兴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王平愿意为富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王平以登记在本人名下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街道及伊丹村的20处房产383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15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16号125.40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17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18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19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0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1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2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3号121.60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4号125.40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5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6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7号121.60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8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29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30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31号118平方米;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SY00019232号118平方米;伊通县房权证伊丹镇字第20118703号852平方米;伊通县房权证伊丹镇字第200714521号840平方米]及2宗土地使用权4700平方米[伊国用(2013)第032300024号1700平方米;伊国用(2014)第032300163号3000平方米]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四平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747400元;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平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他项权利证书等登记文件正本交建行四平分行持有;富兴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四平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建行四平分行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王平。同日,建行四平分行与张伟、王晓娟签订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张伟、王晓娟以登记在王晓娟名下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的2处房产1632平方米[伊通县房权证伊丹镇字第200714522号840平方米;伊通县房权证伊丹镇字第20118701号792平方米]设立抵押为富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486400元,其他内容同王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1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对上述22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四平分行;2014年2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2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四平分行。
2015年2月13日,建行四平分行与富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富兴公司向建行四平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富兴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建行四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富兴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建行四平分行分别与王平及张伟、王晓娟签订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四平分行与富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王平、张伟、王晓娟愿为债务人富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四平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建行四平分行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为富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富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富兴公司欠借款利息203840元。
本案起诉前,建行四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四诉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平及王晓娟名下的部分财产。
建行四平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3日,建行四平分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2.2014年1月29日,建行四平分行与王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1月29日,建行四平分行与张伟、王晓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2015年2月13日,建行四平分行与王平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
2015年2月13日,建行四平分行与张伟、王晓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
4.贷款凭证两份;每份金额为900万元,合计1800万元。
5.房屋他项权证22份、土地他项权证2份。
建行四平分行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富兴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四平分行履行了合同的放款义务;王平、张伟、王晓娟以自有财产为富兴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平、张伟、王晓娟对建行四平分行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富兴公司、王平、张伟、王晓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建行四平分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富兴公司、王平、张伟、王晓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富兴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建行四平分行申请贷款,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其亲属张伟、王晓娟以个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与建行四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建行四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富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逾期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但依据合同对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建行四平分行有权要求宣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到期,故对建行四平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宣告到期,富兴公司应提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向建行四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建行四平分行对案涉借款所欠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为203840元并要求富兴公司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平、张伟、王晓娟为富兴公司主债务的履行,与建行四平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愿为债务人富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平、张伟、王晓娟对富兴公司案涉借款及利息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此规定,王平、张伟、王晓娟对富兴公司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兴公司追偿。
王平、张伟、王晓娟为富兴公司主债务的履行,以个人名下的财产设立抵押,与建行四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为富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富兴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支付利息时,建行四平分行对王平、张伟、王晓娟设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建行四平分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交纳了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未提供交纳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仅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予以保护,富兴公司、王平、张伟、王晓娟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行四平分行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到期;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20384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平、张伟、王晓娟对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平、张伟、王晓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被告王平、张伟、王晓娟提供的抵押财产(明细详见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60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6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富兴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峰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李楠
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侯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