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立字第7号
起诉人于建华。
2015年8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于建华的起诉状,称联通东丰分公司因非法将其除名,造成于建华多年无法就业,没有经济来源。故于建华欲诉讼要求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加罚工资、赔偿住房公积金、给付经济赔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伙食费、医疗费等。
经审查查明,起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于建华就本案曾于2012年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建华未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3年6月6日,于建华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辽源中院提审本案,并作出(2014)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联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于建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建华未提起诉讼。后该案经一审、再审、发回重审、上诉终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现于建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主张,属重复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于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鹏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