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香与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2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刘玉香,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

委托代理人徐天云,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管尚磊,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集,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修林,系该医院医务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花,系该院护理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玉香诉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云、管尚磊,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方修林、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香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刘玉香因尿毒症治疗需要,到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在治疗准备过程中,透析设备前地面积水,在无医护人员提醒扶助情况下,导致刘玉香摔倒,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42天,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42650.17元、护理费15419.78元、住院伙食费14200元、残疾补助金62368.89元、残疾器具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37元、鉴证费100元、住宿费166元、打字费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刘玉香摔倒致使骨折有其自身因素、有其家属照顾不周因素、有被告操作失误因素等多因素造成,对于医疗费,除原告刘玉香预交1000元外,其余均未结算。对于其他费用,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香因患有尿毒症,需要每周三次到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2013年12月14日,原告刘玉香在到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时,因当日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透析设备清理时, 排出的液体多于常日,且对排出的液体未及时清扫,导致原告来到透析设备前准备透析时滑倒,致使原告右髌骨闭合性骨折,当日收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2天,2014年5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时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未结算。原告刘玉香的伤情2015年6月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玉香右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方没有责任,因被告医护人员不足,对设备管理不到位,导致床前积水,导致原告在准备进行血液透析时摔倒,因此可以看出是院方过失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主张,被告方已经尽到安全提醒及注意的告知义务,提供相关现场图片证明自己的主张,认为原告自己不慎,家属陪护过程中照顾不周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刘玉香及陪护的儿子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经庭审查明,原告刘玉香从2010年8月开始每周三次,长达数年,到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透析室在基本固定的床位上做血液透析,医院在每天清理透析设施时,透析床前难免有生理盐水少量滴到地上,多年来均未发生意外。在原告刘玉香摔倒当天,透析床前洒落的液体较往常多了一些,未能及时清理,是原告刘玉香摔倒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应该对原告摔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香本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在临近透析设备时未能注意到地面积水,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刘玉香摔伤的实际情况情况等各个方面因素,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赔偿责任为百分之九十。

二、对于原告刘玉香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对于原告刘玉香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对于原告刘玉香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住院,现已定残,应该给予误工费。

对于原告刘玉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考虑是否保护误工费不应以是否退休为标准,法律对误工费的规定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的保护存在误区,不是因为是否达到退休或者退休年龄来确认是否应该拿到误工费,而是因为是否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是本案原告刘玉香,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受伤减少收入,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玉香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及支出如何保护问题。

1.对于原告刘玉香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如何保护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护理费和住院补助费不应该按142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日期应该2-3个月计算,住院期间补助费应该按2-3周计算,现在拿不出来相应证据,可在庭后提供,对于住院期间补助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住院时的标准不应该按照诉讼时的标准。

对于原告刘玉香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如何保护问题,原告主张,应该予以保护,并提供住院病例、陪护证明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刘玉香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如何保护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计算标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我省《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根据被告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刘玉香的二级护理天数为142天,按照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一三年度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标准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可以计算得出,原告刘玉香的护理费为15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0元,

2.对于原告刘玉香预交的医疗费,原告刘玉香主张,应该由被告返还。

对于原告刘玉香预交的医疗费,被告主张,被告认可原告先前缴纳的1000元医疗费,庭后我们也可以跟原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我们再另案告诉。

对于原告刘玉香预交的医疗费,本院评判如下,由于原告刘玉香本次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仅仅限于原告预交的1000元,还有大部分未结算,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庭后也可以跟原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另案告诉,且原告刘玉香对本次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如何结算问题未主张,仅主张要求返还预交1000元,故原告刘玉香对本次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如何结算本案不做评判,故原告刘玉香要求返还预交款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刘玉香主张的残疾补助金62368.89元、残疾器具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37元、鉴证费100元、住宿费166元、打字费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玉香的以上项目的请求予以确认。

四、原告刘玉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否应担支持问题

原告刘玉香主张,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提供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其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主张,提供最高人民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属于严重后果,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在已经考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护残疾补助金的情况下,不适合再行判令被告另行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给原告刘玉香其入院时预交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刘玉香的护理费15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残疾补助金62368.89元、残疾器具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37元、鉴证费100元、住宿费166元、打字费8元。等项合计95674.67元的百分之九十,即86107.2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871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杰

代理审判员  马恺浓

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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