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长女乔某乙现年31岁、次女乔某丙现年29岁、长子乔某丁现年27岁,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已经分居3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承包土地各自经营。

被告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询问笔录上称:我不同意离婚,开庭我也不去,原告已经离家出走3年了,财产不给原告,外债由原告偿还。原告称坚持离婚,外债依照法院判决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陈述或举证如下:

1、我与被告结婚33年,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都已经成年。两个女儿已经成家了,一个儿子还没成家。我与被告过不到一起去,已经分居三年了,家里没有财产,但尚欠李某某的28000元外债,李某某已经起诉到法院。我儿子还没结婚,将来也需要钱,我自已的近半垧承包地就不要求自己经营耕种了。

2、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于1984年8月12日生育长女乔某乙、1987年7月9日生育次女乔某戊、1988年6月4日生育长子乔某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李某某28000元。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长女乔某乙、次女乔某戊、长子乔某丁,但分居已三年之久,符合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超过二年,其符合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原告要求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家庭财产,并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李某某28000元,该款已经由梨树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原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承包土地各自经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儿子乔某丁尚未结婚,将来需要钱,放弃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项放弃分割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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