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李忠安、张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代表人:赵敏力,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海,委托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楚涵,委托单位职员。

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影,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忠安,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崔秀影,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艳荣(李忠安妻子),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崔秀影,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漆业)、李忠安、张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大海、邱楚涵,被告建新漆业、李忠安、张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建新漆业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借款由建新漆业提供在建工程(房屋)和机器设备设立抵押,对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并由李忠安、张艳荣提供保证担保。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基此向建新漆业发放贷款1600万元。贷款发放后,建新漆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建新漆业于2015年2月24日还贷款本金168276.78元。为保护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请求:1.判令建新漆业偿还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5831723.22元,利息11907.4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建新漆业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在建工程(房屋)和机器设备对15831723.22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忠安、张艳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建新漆业、李忠安、张艳荣承担。

建新漆业、李忠安、张艳荣辩称:建新漆业正在对贷款准备还款方案,我方会尽快还款。对借款事实及抵押均无异议,对李忠安、张艳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建新漆业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新漆业为购买原材料在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本合同为担保人李忠安、张艳荣与贷款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为担保人建新漆业与贷款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同日,建新漆业以名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黄土坑委(南一马路西侧、南环城公路北侧)的14处在建工程房屋(1.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9号,建筑面积:2071.94平方米;2.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8号,建筑面积:971.08平方米;3.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7号,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4.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6号,建筑面积:959.75平方米;5.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5号,建筑面积:404.36平方米;6.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4号,建筑面积:220.61平方米;7.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3号,建筑面积:32.69平方米;8.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0号,建筑面积:30.58平方米;9.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1号,建筑面积:41.70平方米;10.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82号,建筑面积:316.06平方米;11.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79号,建筑面积:215.05平方米;12.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78号,建筑面积:25.79平方米;13.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77号,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14.抵押权证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176号,建筑面积:279.89平方米)和机器设备42台(套)设立抵押,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建新漆业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建新漆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保证人李忠安与张艳荣分别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建新漆业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6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建新漆业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的机器设备42台(套)在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2月27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建新漆业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的在建工程14处在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014年3月3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向建新漆业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2015年2月24日,即贷款到期日,建新漆业支付结清贷款期内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68276.78元,尚欠借款本金15831723.22元及逾期利息。建新漆业提供抵押的14处在建工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

保证人李忠安系建新漆业的控股股东,其与保证人张艳荣系夫妻关系。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5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建新漆业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

2. 2014年2月25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李忠安签订的《保证合同》;

3.2014年2月25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张艳荣签订的《保证合同》;

4. 2014年2月25日,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与建新漆业签订的《抵押合同》;

5.2014年3月3日,吉林银行借款凭证;

6. 建新漆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户口簿、结婚证;

7.保证人李忠安、张艳荣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8. 建新漆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9.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10.《动产抵押登记书》;

11.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2.抵押物价值确认书;

13.抵押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份他项权证;

14.利息计算的情况说明。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建新漆业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与李忠安、张艳荣签订《保证合同》,与建新漆业签订《抵押合同》,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同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合同未超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具有合法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抵押物及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人李忠安、张艳荣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建新漆业、李忠安、张艳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建新漆业、李忠安、张艳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建新漆业为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申请贷款,并以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房屋)及机器设备设立抵押,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保证该借款的履行,保证人李忠安、张艳荣提供担保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合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建新漆业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故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要求建新漆业偿还借款本金15831723.2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新漆业应偿还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5831723.22元。因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对利息的请求系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是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11.7%,故建新漆业应向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建新漆业为主债务的履行,以公司名下的财产设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建新漆业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831723.22元及支付利息时,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在建新漆业所欠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建新漆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忠安、张艳荣为建新漆业借款的履行,愿为债务人建新漆业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李忠安、张艳荣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此约定,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要求判令李忠安、张艳荣对建新漆业向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此规定,李忠安、张艳荣对建新漆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新漆业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要求判令建新漆业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在建工程和机器设备对15831723.22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属本院审理的范畴,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就该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综上,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31723.22元;

二、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

三、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对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列明的财产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忠安、张艳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忠安、张艳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71.45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71.45元由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李忠安、张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峰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侯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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