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小额字第00023号
(2015)集民小额字第23号
原告王启有,男,1941年10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陈跃国,男,41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启有与被告陈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启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