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镇。

被告尤某甲,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尤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现在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尤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梨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两年以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尤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现在已分居两年多,有梨树县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尤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已分居满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尤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占宇

审判员  梁日平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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