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1: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姜某甲,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原告刘某某婚前带来一名女孩朱某某现年10周岁,被告姜某甲长子姜某乙与其生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生育一女姜某丙。2014年7月3日,原告刘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和好,处于分居状态,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姜某丙,家里有房子是我父亲姜某丁的名字,还有猪圈和日常生活用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孩姜某丙抚育问题及家庭财产怎样处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2014)梨榆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姜某甲对该民事判决书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刘某某陈述,双方已经分居15个月,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三、原告刘某某承认双方之间没有存款,有外债:欠农行30000元贷款,用直补折贷款27000元,要求外债由被告偿还。被告姜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偿还外债。

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抚育子女姜某丙,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抚养,并且不用原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生一名女孩姜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已经达15个月之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外债情况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15个月之久,且原告2014年已经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未能重新建立夫妻感情,一直持续分居状态,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针对婚生女孩姜某丙抚育问题及家庭财产、外债情况,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姜某丙由被告姜某甲抚育,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归被告姜某甲所有,外债由姜某甲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婚生女孩姜某丙由被告姜某甲抚育,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抚育费;

家庭财产归被告姜某甲所有,外债由被告姜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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