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吴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贾彬,男,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超,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梨树县。
原告吴昊诉被告李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借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末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他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根据以上欠款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井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上款系借款,2014年1月25日,欠款人:李井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事存在。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井超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吴昊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末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井超在原告吴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昊请求被告李井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昊请求被告李井超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吴昊请求被告李井超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被告李井超逾期还款时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末至2015年6月30日为6个月,利息为45000元×6%×0.5年=135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63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井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昊欠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50元,合计4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退回原告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