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男,该行运营财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殿波,女,该行风险信贷管理部员工。
被告邓素珍。
被告韩振山。
被告李续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邓素珍、韩振山、李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孔繁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臧 琪
